• 村集体剥夺“出嫁女”收益待遇被判败诉 法院:应以户籍为原则

  • 发布时间:2023-03-19 01:04 | 作者: | 来源:永州信息港 | 浏览次数:
  • 村集体以村民公约的相关约定为由,剥夺集体内“出嫁女”的收益分配权,村民通过诉讼争取到了自己及子女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马女士从小一直生活在村里,并一直享有村集体的土地承包权及其他收益。婚后,马女士没有从祖籍处搬出来,也没有把户籍迁到夫家,亦未享受夫家一方村集体的待遇。2009年后,马女士先后生育了四个孩子,孩子的户口也和马女士一样落在马女士父亲的户口本下。

    2005年后,马女士所在的村集体因为城市发展等原因,土地收益大幅增长,每个村民都享受发展带来的这一红利,福利待遇每年两三千块钱。2010年,村集体以“出嫁女”空挂户为由停发了马女士的居民福利,其子女均未享受该福利待遇。2022年,和村里多次协商未果,马女士一纸诉状将村集体告上法庭,要求补发同其他居民相应的福利待遇。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女士自出生后与父母在一起生活,以家庭承包方式分得口粮田,享受国家粮食补贴。其结婚后,户籍从未迁出,生育的四子女均落户在该村集体处,一家人在村内建有住房内生活至今,并投保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可以确认马女士与其四子女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同等的居民福利待遇。

    法院一审和二审都支持了马女士及子女主张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关于“出嫁女”村民资格和待遇的纠纷时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妇女结婚并非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条件,一般讲,“出嫁女”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以及能否因此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应以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充分考虑其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等因素。因此,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违反上述法律定,侵害妇女权益的,应属于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来源: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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